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陳姵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姵臻邀同 王皓傑 向原債權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詎料,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1,571,571元及利息等,屢經前往催索,並經法院多次執行,均無結果,相對人確已無清償能力,依照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謹檢附債權憑證一紙,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以免遭受損害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即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2、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9,955元、1,113元,
財產則僅有一筆投資21,770元,而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金額高達11,571,571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負債高於資產,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債務乙節,堪予認定。
㈡惟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自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依本院查得之上開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僅有上述之所得及投資,金額甚低,其所得是否足以供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已有疑義。且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資料,尚難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縱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參酌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而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是指「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本件破產財團尚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從而,本件相對人縱有上開資產,其財產於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後,已有不足,顯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
㈢又本院於105年3月25日函請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有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且其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及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清償後是否有餘額,而有破產實益一節,並傳訊聲請人、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到院調查,聲請人業於105年3月31日合法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未函覆本院上開事項,兩造亦均未於105年4月6日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實無證據資料可供認定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相對人之資產價值顯已超過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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