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順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記載:「……,通知到案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通知到案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王順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反面);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04年8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4年10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順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王順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仍為本件犯行,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種植文旦工作,近二年因颱風、寒害收成不好,沒有賺錢,與岳母、配偶、二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一名就讀國小三年級)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