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IBUNSAP(中文名:戴邦莎馬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IBUNSAP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AIBUNSAP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罔視法治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前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惟念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不大、獲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六合彩簽單7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告TAIBUNSAP(中文譯名:戴邦莎馬納)
女49歲(民國54年【西元1965年】
0月00日生)居留證號:VD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IBUNSAP(中文譯名:戴邦莎馬納,下稱:戴邦莎馬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105年1月5日起,提供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之公眾所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並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依香港每周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對獎號碼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之金額簽賭,如簽中「二星」(即2個號碼為一組),可贏得5700元之賭金;如簽中「三星」(即3個號碼為一組),可贏得5萬7000元之賭金;如簽中「四星」(即4個號碼為一組),可贏得75萬元之賭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戴邦莎馬納贏得。嗣於105年2月2日19時10分許,經民眾檢舉由警前往上開處所查訪,經戴邦莎馬納同意並交付六合彩簽單7張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邦莎馬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現場照片13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郭文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