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翠白」應更正「淬白」,「白日」應更正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於103年3月1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斟酌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2702元),所行竊之物業經查獲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