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百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百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百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許百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案件,於102年11月8日裁判確定前之101年11月21日、102年1月19日、同年7月30日、8月5日、8月30日間先後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許百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裁定時,自應受前揭界限之拘束,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