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0年11月22日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甲○○雖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結婚,惟被告卻見異思遷,於返回大陸後不願來臺,拒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由於被告曾來信告知願意無條件與其離婚,此有被告親筆所書信函可稽。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返回大陸,未與原告同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後,觀諸該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顯見被告確有離家返回大陸,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19日境信彤字第0931004634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參以上情及被告來信願無條件與原告離婚等情,有前揭紀錄表及93年10月23日被告所寄之信函可稽,故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不會返回大陸迄今2年之久,毫無來臺與原告團聚之理,足見被告離家返回大陸,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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