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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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凌晨某時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十八鄰四九七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平均一天施打二、三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三鄰十一股四十七之二號為警查獲,並在甲○○之身上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且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