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詹傑智 上列再抗告人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0日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合議庭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詹傑智對本院民國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再抗告狀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裁定命送達後5日內補正,於同年6月1日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萍
法官曾建豪法官湯國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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