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芳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芳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3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A106325)各1份(見警卷第5頁、第7頁,以頁面下方中間之頁碼)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次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既然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6年6月5日8、9時許,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的「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均應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又1日,甫於105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機械維修,育有
1子4歲,現由其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