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紀端
劉憲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中簡第26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紀端於民國101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買家商場」出口旁被告劉憲明所營攤位,質問劉憲明向其友收取商場設攤租金之事,2人因而引發口角,繼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甩棒1支(已扣案)毆打對方,趙紀端之子趙○新(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上前制止,亦遭劉憲明踢及,以致趙紀端受有左背、右肩、左頸部、頭部挫傷、雙肘及雙前臂、左手大拇指、右腕擦挫傷等傷害,劉憲明受有頭部創傷、頸肩、右上臂挫傷挫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趙○新則受有髖挫傷。因認被告趙紀端、劉憲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紀端、劉憲明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憲明、趙紀端、趙○新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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