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威宏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以破壞房門方式擅闖告訴人住處,並毀壞告訴人住處內之物品,缺乏法治觀念及情緒管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驚嚇,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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