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至5行關於「邱昱穎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之記載,應補充為「邱昱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且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客戶資料卡、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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