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之犯行,已經著手挑選內褲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被告未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3次犯行外,於88年、100年(5次均不同被害人)、102年(5次同一被害人)、103年(2次同一被害人)間,多次竊盜女性被害人之內衣褲,仍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及被告於夜間至告訴人住處外徒手竊取內褲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被告確實僅竊取衣物而無其他不當之舉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4日內3次竊盜告訴人內褲之犯行、犯罪手法、犯罪地點、被害人均相同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已逾被告就犯罪而取得相當於600元之物品價值,故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411號被告李炎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李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即 黃雅柔 晾衣處,欲徒手竊取黃雅柔晾掛在該處之內褲2件(未扣案)得手。(二)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同上車輛,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黃雅柔晾掛在該處之內褲2件(未扣案)得手。(三)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同上車輛,至上開地點,欲徒手竊取黃雅柔晾掛在該處之內褲,著手挑看後,因沒有挑到欲竊取之內褲而未遂。二、案經黃雅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告訴人之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