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貼文, 郭怡芳 於111年6月26日見諸該則貼
文後加入LINE之好友連結,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郭怡芳佯稱:投資股票需要儲值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9時4分許、9時5分許及9時5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27萬元至 柯孟賢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8分許,轉帳46萬9,000元至鄭宇翔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1年8月23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 吳成文 ,並以LINE向渠佯
稱:操作購買股票、認購股票出金需先行儲值云云,致吳成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柯孟賢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帳29萬9,900元至鄭宇翔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郭怡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並經吳成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宇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怡芳、吳成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柯孟賢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柯孟賢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帳號、告訴人郭怡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吳成文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郭怡芳、吳成文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雖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且已與告訴人郭怡芳達成調解為由,併予宣告緩刑2年,同時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移調字第223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郭怡芳(被告願給付郭怡芳47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郭怡芳調解成立,然迄今僅給付112年4月10日之款項(5千元),其餘分期款項均未按期給付,除據被告及告訴人郭怡芳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1、63、86頁)外,且有本院112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怡芳、吳成文詐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金額後轉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轉出一空,而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郭怡芳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1期款項(5千元),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吳成文之損害(經告訴人吳成文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太陽能工人,日薪約1,500元,與家人同住,幫忙負擔家庭開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