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少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少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少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9年9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7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刑法第75-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規定之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75-1條第1項第2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6月9日判決確定。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1.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2.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與詐欺案等,經本署112年營偵字第827號起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審理中。
3.涉犯竊盜案,現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偵查中。
4.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於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偵查中。
5.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於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偵查中。
6.涉犯竊盜案,現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偵查中。
7.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6號偵查中。
8.涉犯詐欺案,現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偵查中。
(三)第4款:該員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10年2月9日、110年7月27日、110年10月25日、111年4月12日、111年9月6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0日未依規定至署報到,分別經本署110年2月17日、110年7月30日、110年10月30日、111年4月29日、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1日告誡。
核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9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7日。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告知應於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0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發函告誡,又上開日期受刑人並無入監執行等情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數次經事前告知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
(三)再參以上開緩刑期間,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尚未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827號提起公訴,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並未能恪守法規,謹言慎行。
(四)綜合上述,足認上開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之宣告、執行,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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