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歐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JV號自用小客車,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出售予甲○○,經甲○○繳清車款後(三萬元現金頭期款、八十萬元銀行貸款、五十萬元以丙○○積欠甲○○之債款抵充),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並交付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於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偕同不不知情之駿輝汽車拖吊行司機,將甲○○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該車,拖吊竊取至臺北市○○路○段○○○巷底之停車場藏放,且為躲避追查而自行將車牌拆下。嗣甲○○發現車輛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駿輝汽車拖吊行司機 歐忠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該證人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供或所述非出於其真意之情形,依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堪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向伊之車行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一百三十三萬元,於訂約前先支付頭期款現金三萬元,另向銀行貸款八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亦應付清,雙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簽立契約書及辦理過戶,貸款於同日撥付,惟告訴人牽車時說他沒有帶五十萬元過來,但說同月五日就會匯款,伊相信告訴人就讓他把車開走,可是後來告訴人沒有照他說的於五日匯款,所以伊才雇拖吊車將車拖走, 伊有 正當理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曾因幫友人乙○○積欠告訴人之賭債擔保,簽了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給告訴人,並非伊本身向告訴人借款,且本件告訴人買車時,根本沒有說要用五十萬元債務來抵充車款,亦未將該二紙支票還給 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歐盟車行負責人,與告訴人就上開自用小客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一百三十三萬元,其中三萬元於簽約前以現金支付、八十萬元以銀行貸款支付,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簽約當日辦理過戶登記、貸款撥付,並已將車輛交付告訴人;被告於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偕同駿輝汽車拖吊行司機,將告訴人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之該車,拖吊至臺北市○○路○段○○○巷底之停車場,被告並將車牌拆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即駿輝汽車拖吊行司機歐忠榮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偵查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下稱買賣合約書A)(見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七紙、停車場現場相片十三紙、被告簽立予駿輝汽車拖吊行之委託書一紙(以上見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五十至五十四、五十六至六十二、八十頁),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七日函檢送本院之汽車過戶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函檢送本院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資料等件(以上見審理卷第三十七至四
十一、四十四至五十、五十二至五十六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就其前述在告訴人不知情下,將上開車輛拖吊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行為,雖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餘款五十萬元始拖走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1、關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成立及價金給付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與被告買過車號0000-00車,總價是一百三十三萬元,簽約前先拿訂金三萬元,因為被告有欠伊五十萬元,所以直接把車價扣掉五十萬元,不足的八十萬元辦貸款來支付,這是拿訂金時就已經口頭約定好的,貸款下來後伊就去簽合約及牽車,並交證件給被告辦理過戶;(提示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買賣合約書A)這份買賣合約書是雙方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簽約的內容;(提示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下稱買賣合約書B》,第二條原記載:「乙方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台幣:『現金付清』,餘款新台幣:『-』」,經塗改為:「乙方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台幣:『捌拾參萬元』,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塗改處未經簽名)這份合約書更改的部分是被告自己填上去的,伊並不知情,伊所保管的合約書是買賣合約書A;伊發現車子不見時想說被告是否有備份鑰匙,有問被告,但被告說他不知道伊車被拖走的這件事,而且還打電話確認伊的行蹤,伊連續問被告至少二天以上,但被告都說他不知道,還說車子不是他的名字,牽了也沒用,後來伊去拜託村長調社區的錄影帶,看到錄影帶才知道車子是被告拖走了,伊看到錄影帶後再去問被告,被告還是不承認,等到警察把拖車司機找到以後,被告才承認,伊問拖車司機為什麼要拖伊的車子,拖車司機說被告說要將車子弄出海去,車子牽回去時前後車牌都已經被拔掉;被告於九十五年間開了二張各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的支票給伊,向伊借貸五十萬元,伊向朋友調了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開票換錢,該二張支票曾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提示遭退票,退票之後伊有去找被告,被告說乙○○欠他錢,要先向乙○○要錢以後才能還伊錢,被告把乙○○帶出來,叫乙○○直接還錢給伊,伊跟被告說伊與乙○○完全不認識,所以伊不同意由乙○○還伊錢,後來伊跟被告商量以購車抵債款,簽約及牽車當天在被告店裡,伊就將被告簽立的二張支票還給被告,貸款下來,也抵了車款,伊才將車子開走,買賣合約書上才會寫一次付清;當初要辦貸款的時候,伊就把所有資料交到被告那邊,如果伊與被告的債務沒有解決的話,被告可以將伊的證件或行照、鑰匙扣下來,不用把所有資料及車子都交給伊,被告把車子拖走之後也可以光明正大的跟伊說他有正當理由,說因為伊沒有把支票還給他,不用一直不承認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卷附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合約書A第二條,明載價款於合約簽訂同時付清,並以劃線代表無餘款等情,及卷附臺北市監理處、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汽車過戶資料、動產抵押貸款資料,顯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辦理過戶完成、貸款撥付等情(以上見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審理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一、四十四至五十、五十二至五十六頁),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函檢送本院之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退票資料(見審理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均無不合;
2、被告雖以: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係因幫友人乙○○積欠告訴人之賭債擔保,始簽發二紙支票,且告訴人買車時根本沒有說要用五十萬元債務抵充車款,亦未將該二紙支票還給伊云云,而質疑告訴人之證述為不實,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然查:⑴證人乙○○於審理中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稱:被告提供甲○○簽賭的網址給伊,由伊以被告名義下注,伊下注的時間是九十五年十二月到九十六年二月間,伊輸錢以後與被告一起到告訴人家中,大約是九十六年三月份的事情,因為九十六年二月份輸賭債的那個星期,伊沒有馬上給錢,拖了大約二個星期,伊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去找告訴人,談的內容是輸了這些錢,目前沒有辦法還,所以由被告拿支票作擔保給告訴人,被告的支票是去之前就已經寫好的,由被告當發票人,當時講好債務總共是五十萬元,但是被告只有帶了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去,票面金額已經寫好,所以就只有拿那張支票先給告訴人,當場並沒有說剩下三十萬元債務要何時給付,後來大約快四月份的時候,被告才告訴伊他還有再開一張三十萬元支票給告訴人,被告何時開的伊不知道,因為四月份伊不在臺北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惟被告供稱:伊將告訴人給伊的簽賭網站網址給乙○○,由乙○○去下注,乙○○從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左右開始下注,九十五年十二月或九十六年一月有一次下注輸了一筆比較大的金額,大約是五十萬元,由伊開票幫乙○○擔保,伊開票的時間就是乙○○輸的那個禮拜,大約是九十五年十二月或是九十六年一月的事情,伊開了一張二十萬元及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伊是兩張支票在告訴人家中一起開的,這兩張票伊都是當場簽名及寫金額,發票人都是伊云云(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被告與證人就所謂乙○○積欠賭債及被告開票之時間、被告是否同時開立二張支票、是否當場簽名及書寫金額等重要事項,所述顯有重大歧異,難信為真實;⑵又被告辯稱告訴人買車時並未表示要以五十萬元債務抵充車款,亦未返還二紙支票云云,然如告訴人果未支付高達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餘款,則被告何以未要求在雙方所保管之買賣合約書A上均載明尚有餘款未付?又何以在車款未付清下,不附任何條件即將車輛過戶並交付告訴人?再被告如自忖因告訴人未給付尾款而有拖吊車輛之正當理由,何以於本件接受警察初訊時猶否認知悉車輛被拖吊至何處(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警詢筆錄)?被告所辯顯均與常情相違,洵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款,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並實際行使管領力後,私自將車輛拖走藏放,所辯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無足採,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而為該等竊盜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