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倫瑛
被 告 李國瑞 即 李玉明 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汶樺 即李玉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前於民國97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因此利率改依年
息15%計算。被繼承人李玉明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計算
至109年12月21日止,尚欠本金120,653元及自109年5月21日
起之利息,被告李國瑞、李汶樺為其繼承人,原告雖未於法
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被告仍應於繼承被
繼承李玉明之賸餘遺產範圍,連帶償還被繼承人李玉明之債
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
367號陳報遺產清冊卷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為真正。
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定。被繼承人李玉明
業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原告未於公示
催告所定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玉明所負債務應於繼承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