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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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TouManWai
訴訟代理人 戴宏展
被 告 程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入會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會員確認書,成為原告之會員
(會員編號:TC00000000),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瑜珈相
關課程,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14日
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499元
之月費(定期月繳型會籍)。詎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
即未繳納月費,迄至109年9月15日止,共積欠6期之月
費8,994元未繳,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月費,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
:原告所屬之業務員曾承諾會協助被告安排課程,但僅第
一次上課時有協助安排課程,第二次上課即未協助安排,
被告只使用一次卻要繳納未使用課程之費用,並不合理等
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會協議書、會員確認
書、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之入會協議書後附
之合約條款第3條載明:「會員得隨時申請終止合約。定
期月繳型的會員負有於合約期間內繼續使用、繳款之義務
」、第7條載明:「本中心的所有課程,均採預約制度,
在課程開始的1小時以前,可以透過本中心網站的預約課
程網頁預約課程;也可以透過本中心的預約課程專線電話
預約…」等語,可知定期月繳型會員於合約期間內有按月
繳納月費之義務,且會員使用課程應於課程開始1小時前
,自行以網路或電話預約課程,原告並無為會員安排課程
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屬之業務員有協助會員安排課
程之義務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委不可
採。又被告迄至109年9月15日止既未與原告終止系爭協
議書,自有依約繳納截至109年9月15日為止會費之義務
,且兩造所約定預約課程之方式,或者透過網路預約,或
者透過電話預約,均無窒礙難行而必須由原告所屬業務員
協助安排之情事,被告就其未預約課程乙事負復未提出並
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可歸責原告或不可抗力以致於無法預約
安排課程之事由,應認被告未預約安排課程係出於自己之
事由,被告自不得以其未預約安排課程為由拒絕支付月費
。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協議
書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15日繳納月費,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月費,是被告就
迄至109年9月15日為止之月費,即應自上開應繳款之日
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6日(見司促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94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