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小字第114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周羣哲
兼法定
代理人 周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1行前段,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