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詩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10年3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8960號處分書而聲明異
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楊詩聖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詩聖(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中山醫院附設中興分院,下稱中興分院)之
掛號櫃檯前,因中興分院現場看診之掛號時間未到,聲明異
議人要求給予提早掛號遭拒,竟在中興分院櫃檯前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大聲咆哮喧鬧,經現場保全人員予以制止後,聲
明異議人不聽勸仍在場謾罵喧鬧外,復持健保卡向行政人員
丟擲及以手推破掛號櫃檯之防疫隔板(此行為造成中興分院
櫃檯電腦及防疫隔板損壞部分,聲明異議人業已賠償中興分
院之損失,另中興分院之總務行政人員 陳文仲 於警詢時陳明
就此部分,中興分院不提刑事告訴),嗣原處分機關受理報
案而到場查獲上情,並依全案調查之事證,認聲明異議人之
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於110年3
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896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患有精神病、思覺失調症、
燥鬱症等病痛所苦,才會在上揭時間去中興分院看診,聲明
異議人平時潔身自愛,僅因事發當時有病痛且受刺激,因病
情發作而做出咆哮喧鬧、謾罵之行為,聲明異議人遭處分後
,因聲明異議人現為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上有年殘老父
要扶養,原處分書處罰過重,且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有上開疾
病而不服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減免罰鍰4,000元等
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外,另
查:
㈠聲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書所認定之違序事實並不爭執,其聲明
異議理由固以其精神疾病,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現
為低收入戶為由而請求減免處罰。按心神喪失人,不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心神喪失與精
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
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
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中度第1類【b147.2】(0
000000)【b160.2】(00000000)身心障礙人士,固經其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然觀聲明異議人於事發後,
在警詢紀錄過程及內容,其對於警方詢問案情均能切合問題
連續作答,顯見聲明異議人對於違序當時,顯非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實難認其有心神喪失致行為不罰之情形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精神耗弱或瘖
啞人,得減輕處罰。聲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書所認定之時間及
地點所為行為,其於原處分機關之警詢調查筆錄中已陳明其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事發時係以精神疾病到中興分院求診,
因躁鬱症急情發作等語,復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勘認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
,致其行為控制力減弱而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原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4,000元,固非無據。惟原
處分書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未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顯有
未洽,聲明異議人於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處罰鍰1,000元。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書就聲明異議人之違序行為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聲明異議人行為時有減免處
罰事由存在,本院衡以聲明異議人行為時為精神耗弱,就本
件聲明異議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及事後已賠償中興分院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7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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