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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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銘
黃晏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蕭嘉銘、黃晏堃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嘉銘前因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蕭嘉銘仍不知悔改,因認為其鄰居黃晏堃將雜物置放在道路妨礙通行,雙方因而生有嫌隙。蕭嘉銘於106年9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劍獅埕」內,向黃晏堃表示其已撥打電話向環保局檢舉前揭情事後,雙方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使黃晏堃受有舌頭、左肩、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蕭嘉銘則受有頭部、腹壁、左手肘多處挫傷、擦傷、3顆牙齒外傷性脫位及右足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兩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嘉銘、黃晏堃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蕭嘉銘就被告黃晏堃、告訴人黃晏堃就被告蕭嘉銘所涉傷害罪,均於民國107年3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