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應衡量後案之罪刑宣告,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簡字第3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然其未於程序事項證明上開前後二案均已判決確定,亦未對於實體事項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或理由,復查卷內上揭判決書,亦無法判斷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以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