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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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黃麒全黃仁田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間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開發經營契約)致正道公司受損害賠償之爭議,交付仲裁解決,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會作成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決定:①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正道公司)新臺幣(下同)52,796,191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民國91年5月9日起,1,537,753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五二五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③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正道公司並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嗣被告輾轉自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等對原告之債權,並據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因另案「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係偽造之保險單,因而對正道公司有2億2,350萬元之債權(下稱另案債權),並主張其得以另案債權於正道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而被告之前開債權既係受讓自正道公司而來,原告自亦得以其對正道公司之另案債權向本件被告主張於本件被告受讓自正道公司之債權範圍內予以抵銷。而該另案民事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雖均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惟經另案原告(即本件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本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本件原告得否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數額,應以該另案原告(即本件原告)對另案被告正道公司是否確有上揭債權為據,是該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院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許育菱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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