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三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被告 李玉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虎豹王二代」等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機具、賭資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一台,依該案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均始終陳述為他人寄放之物,並未承認係其所有,其於警詢時供稱:「(問:該機台為何人所有?如何聯絡?)我不知道,別人寄放的,其姓名我不知道,偶爾他會來查看,我不知道如何聯絡。」等語,於偵訊時亦陳稱:「(問:該賭博機是你的?)那是友人介紹一位女子借放的」等語,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機具之真正所有權人,自難遽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之。惟警方於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硬幣合計四千一百六十元,衡諸常情,應係機台擺設業者及被告供人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其尚未自機台內取出結算之前,處於被告管領範圍之內,客觀上可認歸於被告李玉蘭所有(至被告李玉蘭與寄台者如何分享獲利,應為事後結算之問題),是以此部分應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