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4603號假扣押裁定,以91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物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第二期無擔保公司債(甲類E券)叁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各為89﹝2甲E1﹞00233號、00234號、00244號,附息票3至5期)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各為JJ001425號、JJ001440號,附息票3至7期)、面額合計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03號裁定,以91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第二期無擔保公司債(甲類E券)三張(面額均為新台幣100萬元,票號各為89﹝2甲E1﹞00233號、00234號、00244號,附息票3至5期)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均為新台幣10萬元,票號各為JJ001425號、JJ001440號,附息票3至7期)、面額合計新台幣320萬元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述擔保物,爰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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