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丙○○兼 戰秀英 之
乙○○兼戰秀英之丁○即戰秀英之繼共同送達代收人林9號6樓C室相對人戊○○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第六二二號及第六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陸拾伍萬元及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戰秀英(已死亡)及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609號、610號及6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75萬元、65萬元及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621號、622號及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1年度存字第621號、622號及623號提存書影本、81年度全字第609號、610號及611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度全字第
609、610、611號保全程序卷宗、81年度全執字第324、325、326號執行卷宗、81年度全字第712、713、714號保全程序卷宗、88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執行卷宗、81年度存字第
621、622、623號提存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