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明煒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益生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