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忠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忠係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業務員,受新禾公司委託,為該公司處理將家電商品銷售予在高雄地區之經銷商及收取帳款等事務。陳靜忠明知需經新禾公司之同意,方得於銷售家電商品時給予經銷商折扣,竟意圖為自己業績獎勵不法利益及損害新禾公司利益,自民國99年6月起,未經新禾公司同意,擅自以低於新禾公司進貨成本之價格折讓銷售家電商品予經銷商,以提高自己業績,嗣於100年6月間,新禾公司發現陳靜忠以經銷商名義出貨,而出售商品予非簽約之商店,有不正常銷售之情形,經追查始悉上情,並發現陳靜忠上開行為已造成新禾公司之業務基金為負新臺幣(下同)930,412元,並積欠經銷商折讓金額5,208,040元,經新禾公司同意核准經銷商折讓金額4,848,057元後,仍受有1,290,395元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靜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經銷商業務交接確認書影本7紙、核對明細影本2紙及承認書影本1紙。
三、核被告陳靜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新禾公司之義務,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將家電商品出售予經銷商,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背信犯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背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新禾公司處理事務,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1,290,395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