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林鼎綸 (原名: 林富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3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94年7月27日核卡准給予被告使用消費,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含預借現金)及應計利息,尚欠新臺幣(下同)78萬3,132元【本金22萬618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及利息56萬2,514(自95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22萬618元自11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