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霖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霖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1、18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其次,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霖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3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三)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2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7月=1年1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霖輝所犯前述4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僅
2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98年04月20日│98年04月20日、│98年04月22日││││98年0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1號│第19902號│第3168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66號│181號│182號││事實審├────┼────────┼────────┼────────┤││判決│98年12月22日│104年09月30日│105年04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第221號│181號│182號││判決├────┼────────┼────────┼────────┤││判決│99年02月08日│104年11月02日│105年05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第655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4年│檢察署105年度執│││度聲字第4976號裁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字第9539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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