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依法本院無從就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繼而於該罪減刑後與不予減刑之如附表編號
一、三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五)參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