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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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34號聲請人丙○○
乙○○
樓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5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足稽。被繼承人之長子 沙光中 已經拋棄繼承(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17號),被繼承人之次女 卓沙小燕 已為限定之繼承(本院96年度繼字第776號),是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項)。聲請人丙○○為沙光中之長女、乙○○為沙光中之長子,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其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拋棄繼承可言,所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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