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其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其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