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昇為楠梓火車站楠梓第2、3停車場之管理人,告訴人 謝正泓 則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員工,2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楠梓火車站旁第2、3號貨運倉庫前,因倉庫鐵門設置細節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尾隨告訴人走回楠梓火車站之行車室,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耀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謝正泓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2月27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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