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來福於民國105年7月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竹門巷與水管路交岔口,乃於該處停等紅綠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作動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蘇清花 騎乘車牌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蘇清花於通過水管路與竹門巷交岔口適處於黃燈轉為紅燈之際,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所處位置號誌行將變燈之際立即向前通行,所駕車輛之車頭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證。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