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禁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禁字第88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係指應禁治產人於法院進行精神鑑定之時,其精神狀態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且此狀態非短期內所得改善者而言。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禁治產之宣告,非就禁治產之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罹患輕度智能不足,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聲請將相對人宣告為禁治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指定應會同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偕同相對人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狀況鑑定,惟屆時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前揭書證僅能證明相對人於發證之該時點有輕度智能不能等情狀,尚不能證明於為鑑定時亦仍有相同之精神狀況。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迄今仍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然聲請人並未依指定之時間偕同相對人共赴鑑定機關為精神鑑定,並由本院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以及「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為禁治產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