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約定於110年3月26日到期償還,前3年按月繳息,第4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借款時合計為年息6.1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於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若違反政府專案貸款規定,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除利息應改按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即年息8.85%)計算外,並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
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95,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