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華京國際旅館顧問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如前述(一)、(二)、(三)項有欠缺,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惟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