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李采綺 即 李馥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李馥雯」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采綺即李馥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