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之傷勢,應更正為「左側肱骨骨折、左足第4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第5趾骨骨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觸法之犯罪情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並參酌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不輕,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