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6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因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遂以安全帽攻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皮下瘀血3×3公分、後頸皮下瘀血3×5公分與右前臂裂傷0.2×1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乙○○並無對原告為傷害,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科處罰金4,000元,減為罰金2,000元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且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住在南投市,因此訴訟,南投、高雄來回奔波,精神上備受折磨,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代書工作;而原告甲○○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經營休閒農場工作,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000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故無假執行之必要,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故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