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元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恭喜 被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贓物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放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倉庫內,市價約為6,156,000元之圓形鋁製品1批(包括成品2,700片及半成品12,015片),於民國95年4月26日21時42分起至翌日凌晨,遭不詳之人駕駛無號牌吊臂大貨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後,被告甲○○、乙○○基於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鐵皮工廠空地作為藏放該批鋁製品,被告乙○○除聯絡大型貨車準備將該批鋁製品載離外,更於95年4月27日晚間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休旅車,引領 翁文亮 至鐵皮工廠空地,將該批鋁製品搬運至翁文亮駕駛之曳引車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3,100元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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