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梅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黃國源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靜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9公克)、大麻2包(驗餘淨重1.2525公克、0.518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靜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地○路00巷0○0號居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4、1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7時許,亦在上址居處,以將大麻做成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2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經員警接獲彰化縣政府社會局通報家暴案件至上址居處查訪,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088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2525公克、0.5183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22時許,經其同意後,為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國源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