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潔鈺黃靖勲 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查本案被告在宜蘭縣木工職業工會之辦公室內,以「你娘卡好」、「幹你娘」、「幹」(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潔鈺、黃靖勲二人,而該辦公室乃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二人之內容,亦屬貶抑告訴人二人之人格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基於一個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其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二人拒絕借用上開工會辦公室之廁所而心生不滿,即對告訴人二人施以上開言詞侮辱,所為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名譽受損,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曾向告訴人二人致歉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表示患有憂鬱症、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被告林明德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木工職業工會,因內急欲借用工會內辦公室之廁所使用,惟上揭工會人員林潔鈺、黃靖勲2人向林明德表示該廁所因有放置重要資料,不便對外借用,林明德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現場除林潔鈺、黃靖勲2人外,尚有該工會監事召集人 李有田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卡好」(台語)、「幹你娘」(台語)、「幹」(台語)等語辱罵林潔鈺、黃靖勲2人,足以貶抑林潔鈺、黃靖勲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潔鈺、黃靖勲2人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潔鈺、黃靖勲2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錄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潔鈺、黃靖勲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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