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樓下,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 張夢麒 1次。
(二)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崇右影藝科技大學」附近路邊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張夢麒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夢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二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夢麒之數量,因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夢麒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二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轉讓禁藥之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次數僅二次、轉讓數量非鉅,且對象亦僅一人,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