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倪聯福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前開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倪聯福、 黃亭綾 、倪○龍(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本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三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復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案發時從事曳引車駕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林振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號5樓居宜蘭縣○○鄉○○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男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九線121.6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路段施工而進行車輛管制,同向車輛均應暫停不得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減速停車而貿然直行。適有倪聯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亭綾、 倪曉龍 等人,並暫停於林振男車輛前方,林振男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倪聯福駕駛之上開之車輛,致倪聯福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左側前臂鈍挫傷、左側頸部鈍挫傷之傷害;黃亭綾受有左小腿鈍挫傷、左下背鈍挫傷之傷害;倪曉龍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倪聯福、黃亭綾、倪曉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聯福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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