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范文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范文品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接續執行同院106年度易字第871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後,獲准於民國108年8月6日假釋。惟異議人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下稱乙案),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08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異議人之假釋後經撤銷,於109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10日執行殘刑2月又18日,且甲案因與異議人另犯之肇事逃逸等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又聲請將甲案之罪與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等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而乙案與丙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原不應執行拘役。詎檢察官以乙案之拘役刑業經執行完畢,逕於丙案之109年度執更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扣抵前開拘役刑,導致異議人在該執行指揮書中少執行120日,雖未增加異議人合計之應執行日數,但仍因此使異議人無法獲得先前已實際執行120日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利益,爰請求命檢察官應於上開執行指揮書中備註已執行之拘役120日可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三、查異議人所陳上情固非子虛,業經本院調取丙案之109年度執更字第1074號執行案件全卷核對無誤,並有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然本案檢察官所指揮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亦有該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可按,顯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方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無論異議人所指是否有理由,均應由該院判斷,始屬適法,異議人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誤認乙案之各罪與丙案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科表記載,乙案與丙案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6年3月14日,但乙案中之屏東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時間為106年4月2日,明顯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將乙案已執行之拘役120日全數扣抵,但實際上乙案中與丙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屏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拘役40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合計仍為120日,與異議人實際執行日數相同,故此部分僅屬執行指揮書記載錯誤,由檢察官另行更正即可,對異議人扣抵日數之計算並無影響,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