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交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並且,如其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領取或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者未成年;另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交給詐欺正犯某甲,再依詐欺正犯某甲指示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正犯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早於000年0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呂燕芬 ,並向其佯稱可為外匯投資等語,致呂燕芬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6月2日9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黃信嘉 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己○○申辦之郵局帳戶中。嗣己○○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臨櫃提領6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旁某小巷內,將68萬元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詐欺正犯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早於000年0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芝朕 」結識 廖文建 ,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文建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 廖建棠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3時28分許,自A帳戶匯款50萬元至 洪聖欽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3時29分許,自B帳戶匯款8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 蔡鎮杰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C帳戶匯款104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 黃信佳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D帳戶匯款6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己○○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含上開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供作詐欺正犯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不法款項之用,並藉由層層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款項,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公園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與前揭詐欺正犯某甲係不同之人,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上)。嗣詐欺正犯某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燕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交付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正犯某甲,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一(二)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詐欺正犯某甲,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車行工作,車行的人說公司進出的帳太多了,要求我提供帳戶並且幫忙領款,車行的人還說既然我要進車行工作,就不怕我跑掉,還有給我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更何況車行的人還說錢匯進我的帳戶裡面應該是車行要擔心,而不是我要擔心等語。惟查:
2.被告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正犯某甲,且告訴人呂燕芬、被害人廖文建遭詐欺正犯某甲以前揭方式詐欺,並且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正犯某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呂燕芬、被害人廖文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下均省略見及前稱,僅稱偵○號卷第○頁,偵字第585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字第43020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詐欺案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偵5851卷第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8388號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51卷第23頁至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681號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51卷第31頁至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488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51卷第51頁至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51卷第79頁至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偵5851卷第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20001946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含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偵5851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害人匯款流程一覽表(偵43020卷第23頁)、被害人廖文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會員帳戶通函及AllsCoin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影本(偵43020卷第25頁、第57頁至第69頁)、洪聖欽(即B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3020卷第27頁)、廖建棠(即A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3020卷第29頁)、蔡鎮杰(即C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3020卷第31頁)、黃信嘉(即D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3020卷第3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3020卷第35頁)、被告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3020卷第37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71年出生,行為時已年滿40歲,曾離婚,且育有兩子,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實無推諉不知之理。
⑵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要與網路上認識的人一起合資買賣中古
車,而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對方並協助提領款項,然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且已找不到人(偵4302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是111年5、6月時,為了辦貸款而將郵局、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給自稱「專員」之人,並依指示約定帳戶以貸款;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在應徵工作前都沒有去看過自己應徵的車行,在提款之前也都沒有看過該車行,是一直到事情發生之後才到車行地址查看,發現根本沒有該車行(本院金訴777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勾稽被告所述,對於究竟係為應徵工作,或者係為辦理貸款而交出帳戶、提款,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難認被告確實係為應徵車行工作而交付帳戶、提領款項;況即便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述為準,即「應徵中古車行工作而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以觀,被告在整個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之過程中,對於對方究竟係何人,該車行究竟是否存在,自己除了提供帳戶、領取款項外究竟負責何工作等情,均不知曉,此般情況顯然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違,而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已如前述,被告竟絲毫未查證對方所述之真實與否,就率爾依指示行動;何況若與被告接洽者確係正常買賣中古車之車行,則不論進出之款項有多麼巨大或者頻繁,亦均屬正常之金流出入,究有何需要借用被告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後轉交之理?亦徵其行為之不合理之處。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無視上開種種不合社會常情之處,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並且提領、轉交款項,則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能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稱自己並未留存詐欺正犯某甲的資料(
見本院金訴777號卷第78頁),且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該對話紀錄僅顯示二人商討「包裝薪轉」,且發話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顯然與被告提供帳戶後協助領款之部分無關,難以此對話紀錄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而被告除此之外,僅空言辯稱自己係為應徵中古車行工作而依指示交付帳戶以及提領款項等語,實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詐欺正犯某乙,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惟查:
2.被告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正犯某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庚○○、告訴人戊○○、被害人丁○○、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628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824卷第33頁至第91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12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4127卷第63頁)、涉嫌詐欺案犯罪一覽表(偵51047卷第13頁)、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047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73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與詐欺人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047卷第92頁至第94頁)、詐欺案犯罪一覽表(偵4824卷第23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24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824卷第95頁、第107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9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乙○○與詐欺人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09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68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74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274卷第41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應能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常用手段等,已如上述。
⑵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是在臉書上看到強力過件、辦理貸款之
廣告,與對方以LINE聯繫之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等,方便銀行辦理審核貸款作業,後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被告有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始知被騙(偵108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復於偵訊中稱是在臉書上看到有自稱專員的人可辦貸款,對方說自己是代辦公司,可以幫忙洗金流提升被告的信用,比較好辦貸款,但自己並不知曉對方的本名以及任職地點等(見偵緝1087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因為前述中古車行的人叫被告辦貸款,這樣被告可以自己賣車,中古車行的人並要求被告到臉書上找一個人辦貸款,所以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777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自己是要辦貸款而交出帳戶,然被告於辦理貸款實,全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而雙方亦未討論商議借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基本條件,亦無進行對保、簽立申請文件等事項,易言之,被告於整個「辦理貸款」流程中所做,根本僅有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爾,而顯然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者代辦機構辦理貸款之流程有異。是被告自此等辦理貸款之流程中,顯可得知對方實非合法之貸款業者,而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之不法份子,且會將被告提供之帳戶用作不法用途,被告竟仍率爾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予對方,則被告具有即便自己提供之帳戶被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緝1087
卷第73頁),而該對話記錄應係以詐欺正犯某乙之視角截圖,是以,畫面左邊發話,即LINE暱稱「銘」之人應為被告。
該對話紀錄截圖中,詐欺正犯某乙提及「包裝薪轉」、「為了避免被盜領所以你網銀提款卡存摺都要交給我們保管同意嗎」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還款等,顯然與一般貸款有異,況被告亦於對話中詢問詐欺正犯某乙「這樣不會有問題」,亦徵被告實際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很高機率會涉嫌犯罪,是以,被告提出之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不能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而被告除此之外,僅空言辯稱自己是為了辦貸款,是被告所言實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詐欺正犯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正犯某乙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遂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某乙詐取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某乙,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用,竟率爾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更進而協助提領款項,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所宣告之刑,固可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另有案件經起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某甲、詐欺正犯某乙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騙術以及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庚○○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縣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110萬元2戊○○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 張景明 」、「 楊瑾妍 」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OPOO投資股票獲利,並且可以摸彩抽獎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111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3萬元3丁○○(未提告)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劉玲麗 」向被害人丁○○佯稱可以到HOPOO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申購,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31萬元4乙○○(未提告)詐欺正犯某乙於111年6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 張景銘 」、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到HOPO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30萬元5丙○○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在HOPOO網站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9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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