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瑀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0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766號、108年度偵字第14571號、第14848號、第1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瑀惠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彭瑀惠與 陳天祐 (所涉本案罪責,已另由本院以本案判決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第2348號、第2349號、第2350號判決有罪確定)、 康日耀 (另由本院通緝)3人為朋友,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彭瑀惠與陳天祐、康日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瑀惠於民國107年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 梁書銘 後,隨即於同年1月3日與梁書銘相約在位於臺中市某處見面,向梁書銘佯稱:伊在香港金融街擔任銀行主管,且係架設於中國大陸之網路平台「比特股(Bitshares2.0、網址:https//bitsha
res.org)」之臺灣承包商,為操盤手,投資2個月可以有5至10倍的獲利等語,致梁書銘陷於錯誤,遂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在彭瑀惠位於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240之6號之前住處,或在陳天祐前女友 蔡心 瑀(所涉本案犯嫌,另由本院以本案判決無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第2348號、第2349號、第23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位於臺中巿北區崇德路1段460號之販賣四面佛店面,先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彭瑀惠(梁書銘交付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彭瑀惠並於107年1月22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65萬元、40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交由梁書銘收執,以取信梁書銘。其後,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又接續於107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及同年2月23日,與梁書銘相約在前址之販賣四面佛店面,由陳天祐、康日耀對梁書銘佯稱:投資時程不能太短,要拿到獲利,需要再補錢,投資金額大一點會比較好操作,致梁書銘信以為真,復於107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予陳天祐、康日耀等人收受。嗣梁書銘因未取得獲利,經質問彭瑀惠,發現受騙後,帶同彭瑀惠至警局,由其向警報案並由彭瑀惠向警自首,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起訴部分)。
㈡彭瑀惠與陳天祐、康日耀(康日耀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康日耀提供其所有臉書帳號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流量云礦」的社團,對外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然實際上並未投資虛擬貨幣,並由彭瑀惠向不知情之 李廷凱 (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慈暉(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王昭閔(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由陳天祐向蔡心瑀借用帳戶,由康日耀提供自己帳戶及向其不知情祖父 康勝義 (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用。適有 邱品榮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康日耀成立之上開社團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名成年人即邀邱品榮加入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為成員之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致邱品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自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至彭瑀惠、陳天祐及康日耀指定附表二所示之康日耀、李廷凱、鄭慈暉、蔡心瑀、康勝義、王昭閔之帳戶內(其中匯入康日耀及康勝義之款項,由康日耀提領;匯入蔡心瑀帳戶之款項,由蔡心瑀提領後交給陳天祐;匯入李廷凱、鄭慈暉及王昭閔帳戶之款項,則由彭瑀惠提領)。嗣邱品榮發現並未收到對方所稱之獲利,始知受騙(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㈠梁書銘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邱品榮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以及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彭瑀惠與共犯陳天祐、康日耀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2號(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8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就與上開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相牽連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瑀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不諱(見偵34801卷1P45至52、偵緝536卷P17至18、P38至42、偵23766卷2P577至584、訴緝252卷P68、P86),並有共犯陳天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之供證(見偵34801卷1P292至294、偵34801卷2P219至2
23、訴緝183卷P52至54、P96至97)、共犯康日耀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偵34801卷1P41至44、偵23766卷1P125至129、P131至134),及同案被告蔡心瑀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偵34801卷2P187至191、偵23766卷1P31至34、P569至573、訴882卷P113至114、P231))可按,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梁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34801卷1P55至63、P65至67、P69至71、P289至295),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瑀惠指認陳天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瑀惠指認康日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書銘指認陳天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書銘指認康日耀)、被告彭瑀惠與梁書銘之LINE對話截圖、本票影本4張(面額65萬元、40萬元、45萬元、10萬元)、比特帝國網頁、告訴人梁書銘之Bisshares2.0承包商業績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偵34801卷P73至75、P77至79、P85至87、P89至91、P97至115、P117至119、P121至123、P125、P219至223);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邱品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偵23766卷1P393至398、P579至5
85、訴1077卷P162至170),證人王昭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766卷1P83至86、P87至88、P579至585、偵23766卷2P569至571、偵緝536卷P65)、證人李廷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766卷1P211至214、P579至585、偵8573卷P515至517、偵緝536卷P33至34、P43至44)、證人鄭慈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766卷1P181至187、P579至585、偵8573卷P515至517、偵緝536卷P33至34、P38至42)、證人康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766卷1P155至158)可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6月16日;蔡心瑀指認康日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7年6月4日合金大雅字第1070001754號函暨檢附蔡心瑀之帳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清水 分行107年5月30日國世清水字第1070000040號函暨檢附蔡心瑀之帳戶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6月14日;王昭閔指認 顏郁婷 即彭瑀惠【下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太原字第1070002508號函暨檢附王昭閔之帳戶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6月8日;康日耀指認彭瑀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8358號函暨檢附康日耀之帳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儲字第1070106608號函暨檢附康勝義之帳戶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6月8日;鄭慈暉指認顏郁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7年6月14日107彰化字第51536號函暨檢附鄭慈暉之帳戶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7年5月25日107興中字第5000751529號函暨檢附李廷凱之帳戶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68470號函暨檢附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7年6月4日(107)北桃密字第79號函暨檢附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品榮遭詐騙明細、告訴人邱品榮之郵局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品榮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品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統一超商寄件人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8050號函暨檢附康日耀帳戶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儲字第1080070484號函暨檢附康勝義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3766卷1P43至45、P47至59、P97至99、P101至109、P143至145、P47至153、P167至179、P197至199、P201至209、P223至251、P261至266、P267至391、P455至
467、P469至475、P477至483、P485至489、P491、P537至55
4、P555至561)、 陳報狀 (108年5月13日;邱品榮哥哥 邱建丞 為邱品榮陳報)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流量礦石官網、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相關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7361號函暨檢附邱品榮之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7338號函暨檢附邱品榮之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8年8月27日合金太原字第1080002696號函暨檢附王昭閔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交易明細、王昭閔與被告彭瑀惠LINE對話(王昭閔於107年12月6日庭呈)(見偵23766卷2P3至487、P495至507、P511至537、P543至549、P575至576)、鄭慈暉與顏郁婷LINE對話(鄭慈暉於107年9月12日提出)、鄭慈暉與顏郁婷LINE對話(見偵8573卷P519、P569至7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5484號函暨檢附康日耀帳戶自106年1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0月1日板營字第1071801512號函暨檢附康勝義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見偵4890卷P277至292、P293至297、P304至306)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瑀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4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惟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已敘及「康日耀提供其所有臉書帳號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流量云礦】的社團,對外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乙情,是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應在追加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得補充上開罪名;另追加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見訴緝252卷P67),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
,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2人數次交付款項或匯出款項,而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1次加重詐欺罪名。
㈢被告與共犯陳天祐、康日耀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固於案發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自首犯罪(參見34081卷1P45至52之被告107年3月17日警詢筆錄),然被告於自首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其後,經本院通緝始而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點名單、本院109年中院麟刑緝字第440號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34801卷2P185、訴882卷P71至73、P107、P157至
164、訴緝252卷P7至25),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上開詐欺手段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告訴人2人分別受損各205萬元、1,226,000元之實害情形。3.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252卷P86至87)等暨其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自身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利益為4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訴緝252卷P86);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至少為匯至其所持用之李廷凱、鄭慈暉、王昭閔帳戶內款項,計為54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7至11、33至35所示款項),是被告該等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彭瑀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彭瑀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1107.1.420萬元2107.1.510萬元3107.1.815萬元4107.1.1410萬元5107.1.2210萬元6107.1.2840萬元7107.1.2945萬元8107.2.110萬元9107.2.810萬元10107.2.1210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邱品榮匯款使用之帳戶(帳戶申請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匯入之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邱品榮106年7月6日20,000邱品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康日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邱品榮106年7月7日30,0003邱品榮106年7月10日30,0004邱品榮106年7月11日30,0005邱品榮106年7月12日28,0006邱品榮106年7月18日30,0007邱品榮106年8月10日10,000邱品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李廷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8邱品榮106年8月13日30,0009邱品榮106年8月28日30,00010邱品榮106年9月14日28,500邱品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鄭慈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11邱品榮106年9月15日16,50012邱品榮106年11月29日30,000邱品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蔡心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6-3『24』0000000000,應予更正)13邱品榮106年12月12日30,00014邱品榮106年12月13日20,00015邱品榮106年12月16日30,00016邱品榮106年12月28日25,00017邱品榮107年3月11日30,000邱品榮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蔡心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7註:編號17至23匯款日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另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0至47所載匯款,與該附表編號17至23所載匯款重複,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7年」或更正刪除(見訴1077卷P160)。18邱品榮107年3月12日30,00019邱品榮107年3月13日30,00020邱品榮107年3月14日20,00021邱品榮107年3月15日30,00022邱品榮107年4月3日30,00023邱品榮107年4月12日20,00024邱品榮106年9月26日27,000邱品榮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康勝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25邱品榮106年10月3日21,00026邱品榮106年10月11日17,00027邱品榮106年10月11日18,00028邱品榮106年10月19日25,00029邱品榮106年10月20日10,00030邱品榮106年10月27日25,00031邱品榮106年10月30日7,00032邱品榮106年11月6日18,00033邱品榮107年1月10日200,000邱品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王昭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4邱品榮107年2月2日100,00035邱品榮107年2月14日30,000邱品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36邱品榮107年3月11日30,000邱品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蔡心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737邱品榮107年3月12日30,00038邱品榮107年3月13日30,00039邱品榮107年3月15日10,00040邱品榮107年4月3日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