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聲請人 郭庭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相對人 宋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宋○○、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宋○○、宋○○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9日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宋○○(000年0月00日生)、宋○○(108年6月28日生)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常突襲欲接送、接回及視訊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生活及工作安排被打亂,而兩造間因接送時間無法達成一致,致使未成年子女三餐作息不正常,又相對人目前僅於111年8月13日、112年農曆過年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兩次,照顧時從未帶未成年子女出門玩耍或出遊,更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稱聲請人不要未成年子女,顯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責任,亦非友善父母,從而,難以期待兩造成為合作父母,故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二、依兩造協議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相對人就111年8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均短付10,000元,即該期間尚積欠80,000元未為給付。又相對人無債務,財產狀況並無太大變動,並無降低扶養費之理由,且現今社會領有大學文憑為常態,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大學就學期間仍得請求扶養費,為避免聲請人再有短付情形,請將兩造協議之金額一併記載於主文,並判1期不付,後3期視為到期,以督促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宋○○、宋○○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宋○○、宋○○扶養費各12,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二、三期亦視為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希望不要改定親權,仍然維持共同監護。目前相對人放無薪假,並有40萬債務,相對人有跟聲請人協調,的確積欠80,000元扶養費尚未給付,希望能降低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除有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3項具「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外,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宋○○及宋○○,嗣兩造
於111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宋○○及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願離婚書、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次數僅有兩次,從未帶子女至戶外玩耍及出遊,且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說聲請人壞話,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並提出LINE訊息擷取畫面為證(卷第13頁)。經查,兩造間固因照顧未成年子女問題有所爭執,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兩造訊息對話證據,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戕害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於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行為;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常突襲欲接送、接回及視訊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生活及工作安排被打亂,兩造間因接送時間無法達成合意,常使未成年子女三餐不正常云云,惟兩造前因未達成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之協議,確有會面交往不順利之情形,經兩造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49號關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宋○○、宋○○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卷第27至28頁反)後,相對人已能遵循該調解結果,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是尚不能僅因兩造先前會面交往方式不順利,遽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而不適任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宋○○、宋○○之親權有無改定必要等情
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之具體建議略以:「(1)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離婚後,兩造在會面的執行跟溝通有些狀況,又相對人會面期間,曾僅讓未成年子女們只待在相對人家,且聲請人需要相對人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時,相對人會拒絕聲請人,另聲請人請相對人幫忙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的事務時,相對人還要問過其家人再替未成年子女們簽名,但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們的事情應該是兩造自己處理才對,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相對人不同意,且稱自己願意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相對人仍傾向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2)本會認為相對人尚仍有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情,相對人現階段亦尚無明顯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們的事由,故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兩造離婚以來,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為避免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情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們的權益,故建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們部分重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9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7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卷第57至63頁、附於卷末彌封袋)在卷可稽。㈤綜上各情,兩造於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宋○○、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本院尚難依聲請而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1款約定兩名子女
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等情,暨相對人未依協議如數給付,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期間,尚積欠8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卷第7、10至12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第65至66頁背面),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款依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約定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扶養費80,000元,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聲請人復主張依上開兩願離婚書,聲請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宋○○、宋○○扶養費各12,500元,為免相對人有短付情形,請本院判決相對人逾1期不履行時,喪失3期期限利益等情,相對人則主張其有40萬債務,目前放無薪假,請求降低扶養費云云。經查,上開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1款既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每月扶養費即二名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此該約定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上開兩願離婚書約定所拘束,相對人自應依約定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依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1款既未約定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止,自應認該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宋○○、宋○○成年為止。至相對人辯稱:因放無薪假,並有欠債40萬元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領得薪資分別為43624元(12月)、97107元(1月)、19129元(2月)、34680元(3月)、38471元(4月)、41,437元(5月)、39,129元(6月)、49,983元(7月)、31,500元(8月),有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可參,是相對人縱目前放無薪假確係屬實,然屬短暫,相對人非不得撙節開支或以其他方式開源以因應,且相對人於上開離婚協議時,就其自身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因素,應為已知或能預料之情事,既經斟酌而本於自由意思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自應受協議之拘束,復本件尚未達因情事變更而未調整分配額即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㈣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簽訂兩願離婚書,相對人即應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負給付之責,從而,聲請人依離婚協議第3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宋○○、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宋○○、宋○○扶養費用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併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高偉庭